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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万少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万少堂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少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少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万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万少堂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万少堂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表示异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被告万少堂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县城关镇刘湾村居委会西头158号一楼的住房一套作价208000元卖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款148000元,余款10000在原告办来土地使用证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于2011年1月12日、12月28日、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7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楼梯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为由,拒付其余欠款38000元,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万少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购房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万少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万少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购房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万少堂负担600元。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徐德光
审判员:汪钰成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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