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兴牧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姜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利息人民币1216760元(按月利2%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是杨某某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与姜春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分别借款8万元、30万元和80万元,约定月利3.5%,许兆伟分别以现金和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其中8万元被告姜春霞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30万元和80万元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姜春霞向许兆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5%,许兆伟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上述四笔借款本金128万元均用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许兆伟去世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本息297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杨某某仅偿还3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一、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297万元的事实。欠款297万元的由来为之前杨某某从许兆伟处分4次分别借款8万、10万、30万、80万元,共计本金128万元和利息169万元的合计。
二、还款计划书1份,欲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三、借款合同4份,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向原告的丈夫许兆伟借款的事实。四次共借款128万元。
借款合同1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借款8万元,期限1年,月息1.8%,费率1.7%,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姜春霞为连带保证人)。借款人处有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有杨某某和姜春霞签字确认。
借款合同2证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许兆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杨某某、姜春霞共同签字的事实。借款期限1年。
借款合同3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3.5%。(后又特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21日,杨某某签字)。借款人是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二人向许兆伟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保证合同。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止,后展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是杨某某,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4证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许兆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止于2013年4月15日。月利息3.5分。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杨某某,姜春霞分别签字,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杨某某,姜春霞向许兆伟出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为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保证合同虽然均只有甲方单方签字,乙方处为空白,但保证合同内容借款数额与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一致,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许兆伟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许兆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许兆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丈夫许兆伟借款的事实。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
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姜春霞、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六、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系杨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6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借款8万元,期限1年,月息1.8%,费率1.7%,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姜春霞为连带保证人,借款人处有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杨某某和姜春霞签字捺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许兆伟借款1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1年,款项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处有杨某某、姜春霞签字捺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5%,款项用途为流动资金,后又特别约定借款展期为自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处有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和杨某某签字捺印。当日,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后延长两年,如主合同债务未按约清偿,本保证期限顺延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三被告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2013年1月15日,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许兆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5%,款项用途为公司原料采购。借款人处有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杨某某和姜春霞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自愿为主合同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后延长两年,如主合同债务未按约清偿,本保证期限顺延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分别签名。2014年9月1日,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借款人处盖章,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17日,许兆伟死亡。许兆伟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297万元,月利率3.5%,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明确297万元的由来为之前在许兆伟处分4次分别借款8万元、1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本金128万元和利息169万元。借款人处有杨某某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其分别于4月、6月、7月还款,还款计划借款人处有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和杨某某签字。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杨某某已偿还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10万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姜春霞名下位于大庆市××时代商务中心公寓××室,查封冻结被告杨某某在黑龙江蒙东肉业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许兆伟签订了金额为8万元、30万元、80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存在。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许兆伟去世后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许兆伟签订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明确该款项用于流动资金,且在上述借款的还款计划上,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故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应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和姜春霞系夫妻关系,且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姜春霞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签名,故被告姜春霞对上述借款是明知的,应属于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许兆伟已交付借款,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已偿还原告3万元,应从欠款利息中扣除。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并已部分履行,其主张律师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与许兆伟系夫妻关系,许兆伟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现金,原告作为夫妻一方,与许兆伟共同享有此债权,属于共同债权人。许兆伟去世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明确所欠借款297万元的由来为之前在许兆伟处分4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故原告作为债权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利息3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姜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夏英红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书记员: 李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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