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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付与被告李某某、石某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银付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某辉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银付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某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付与被告李某某、石某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李某某、石某辉,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付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UP016号轿车在308国道栾城段华明物流园门口由西向南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75176.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0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217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开的车是石某辉的,石某辉是我婶子,我是借的她的车。
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入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我给原告垫付55240元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石某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李某某借我的车,我的车在阳某保险入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011.54元、购轮椅花费320元、误工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只提交了两份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但无提交护理人的误工和被扣发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解决。
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确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为宜。
以上共计155431.54元。
李某某系借用石某辉的车,石某辉无过错,其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购轮椅费、交通费共计4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140811.54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李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140811.54元×80%)112649.23元,原告自行承担(140811.54元×20%)28162.31元,综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69.23元。
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1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银付各项损失共计127269.23元;
二、原告赵银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177.1元;
三、驳回原告赵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赵银付承担2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011.54元、购轮椅花费320元、误工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只提交了两份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但无提交护理人的误工和被扣发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解决。
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确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为宜。
以上共计155431.54元。
李某某系借用石某辉的车,石某辉无过错,其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购轮椅费、交通费共计4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140811.54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李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140811.54元×80%)112649.23元,原告自行承担(140811.54元×20%)28162.31元,综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69.23元。
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1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银付各项损失共计127269.23元;
二、原告赵银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177.1元;
三、驳回原告赵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赵银付承担2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12元。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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