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银付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祎
石某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银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栾城区。
被告:石某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栾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付与被告李某某、石某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于2017年2月13日签收后,由审判员董会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赵银付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李某某、石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祎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银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长期护理费6794.2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308国道栾城段华明物流园门口由西向南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银付负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原告出院后需家人进行长期护理。
本案起诉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
被告李某某、石某辉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上两次判决时已经履行完毕,对这次护理依赖的认定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银付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原告赵银付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c即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故原告赵银付的护理费主张33543元÷365天×(323天-112天)×50%×70%=6794.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6794.2元应予支持,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赵银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商业三者险的30%,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33543元÷365天×(323天-112天)×50%×70%=6794.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付护理费6794.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银付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原告赵银付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c即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故原告赵银付的护理费主张33543元÷365天×(323天-112天)×50%×70%=6794.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6794.2元应予支持,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赵银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商业三者险的30%,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33543元÷365天×(323天-112天)×50%×70%=6794.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付护理费6794.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元。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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