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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海宾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南县城。
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车辆年检的问题,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请在1个月内向我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同意对未年检的车辆予以承保,证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默许车辆未按期年检;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并未按期年检,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唐物鉴(2014)第3号车辆制动性能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冀B×××××号车辆“制动性能良好”,故该车未按期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在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的情况下,车辆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数额为准。关于车辆检验费、鉴定费和物价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相关票据均盖有收款单位的公章,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拆解费的问题,拆解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发票为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该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抵押,并书面同意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关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0358元(车辆损失42193元+物价鉴定费1265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车辆年检的问题,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请在1个月内向我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同意对未年检的车辆予以承保,证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默许车辆未按期年检;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并未按期年检,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唐物鉴(2014)第3号车辆制动性能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冀B×××××号车辆“制动性能良好”,故该车未按期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在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的情况下,车辆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数额为准。关于车辆检验费、鉴定费和物价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相关票据均盖有收款单位的公章,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拆解费的问题,拆解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发票为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该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抵押,并书面同意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关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0358元(车辆损失42193元+物价鉴定费1265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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