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文辉,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青县新华东路74号第二层2-15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35721元。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款。
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18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购房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
在2014年年底,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回房款,但至今未办理。
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已交付的房款1357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故双方签订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房款135721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135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已付房款1357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135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故双方签订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房款135721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135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已付房款1357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135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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