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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6月7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以其父亲去世需要钱出殡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赵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某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可以为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并以其购买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中虽写明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没有签订担保合同。2015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以其父亲去世需要钱出殡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举示的借据2份、被告赵某某身份复印件1份、原告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共2页)予以佐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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