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17724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7时48分,原告驾驶冀J×××××号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吉达重工门口准备左转弯进厂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轿车撞伤,摩托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第2016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感染等。原告至今仍然生活不能自理。肇事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综上,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赵某某伤情恶化,暂时保留诉权。
本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李某某已为本诉原告垫付医疗费222元、交通费4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7万元,本诉被告李某某所垫付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依法返还给本诉被告李某某。
本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诉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诉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超过70%的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畴,我方不予赔付。
反诉原告李某某(本诉被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7时48分,李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吉达重工公司门口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第2016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损失金额经评估确认为20200元,支付评估费606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7641.8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赵某某(本诉原告)辩称:反诉人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赵某某承担30%,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7时48分,本诉原告驾驶冀J×××××号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吉达重工门口左转弯时,被本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轿车撞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第2016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诉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本诉被告垫付医药费222元、救护车费40元。因本诉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700元。本诉原告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感染等,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换药示左踝关节外侧切口引流通畅,少量脓性组织渗出,考虑患者目前病情平稳,向其交代院外注意事项予以出院。本诉原告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117419.65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和其妻子两人护理30日,后由其妻子护理。因本诉原告出院系病情平稳出院并未痊愈,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日三次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6日,19次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检查费、治疗费1377.15元。2017年2月13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诉原告赵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130-150日、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被鉴定人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7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本诉原告摩托车车损14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因本诉原告伤情恶化,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暂不主张,保留诉权。
本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通过交警部门本诉被告李某某向本诉原告支付治疗费70000元。
反诉部分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1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反诉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车损额20200元,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606元。
以上事实由本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7时48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4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诉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诉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本诉原告损失如下:
1、治疗费:本诉原告事故当日在海兴县医院医疗费222元(由本诉被告垫付),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117419.65元。因本诉原告出院伤并未痊愈,出院后三次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19次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77.1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19018.8元,本诉原告该损失由住院收费票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原告住院122天,本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6100元,应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诉原告营养期限60-90日,本诉原告主张75天,每天营养费15元,营养费75X15计1125元,应予支持。
4、误工费:经鉴定本诉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查前一日,计415天。本诉原告系河北吉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由该公司证明、银行支付工资证明所证实,应予认定。因本诉原告系计件工资,本诉原告主张应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每天130.58元计算,应予支持。计算本诉原告误工费415X130.58计54190.7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前30日两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30X143.6X2+(122-30)X143.6计21827.2元;本诉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张秀英护理,张秀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由营业执照所证实,应予认定。其每日护理费38161/365计104.55元。根据鉴定护理期限130-150日,本诉原告主张150日,根据本诉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28天,出院后护理费28X104.55计2927.4元。护理费总计24754.6元。
6、交通费:本诉原告受伤送海兴县医院支付交通费40元(本诉被告李某某垫付),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费700元均属合理应予认定;本诉原告出院及去沧州检查、治疗3次,每次租车费酌情认定250元计1000元,19次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每次酌情认定租车费50元,计950元。本诉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2690元。
7、鉴定费:本诉原告伤残及误工期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8、摩托车车损:本诉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车损鉴定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赵某某伤情恶化,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诉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计算本诉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上8项损失共计211529.1元。本诉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诉原告1-3项损失计126243.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16243.8元,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0%计81370.7元;本诉原告4-6项损失81635.3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诉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2000元鉴定费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鉴定费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摩托车车损145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诉被告李某某在本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通过交警队支付给本诉原告70000元,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62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本诉被告李某某。
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车损额20200元,支付鉴定费606元。该损失由鉴定书、鉴定票据所证实,反诉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损失先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80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该损失的30%,即(20200+606-2000)X30%计5641.8元。共计赔偿764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95285.3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70.7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本诉原告将本诉被告支付的7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62元,返还给本诉被告李某某。
2、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车损款及鉴定费7641.8元。
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反诉人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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