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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铁某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铁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贺正安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赵铁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经文安县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封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公司职员。
原告赵铁某诉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在文安县××道口,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铁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铁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但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请的项目及应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未向我公司报案,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与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调查。
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请求法院对李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我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吻合,我公司将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5.本案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需提交病历首页、诊断证明、用药发票及清单,我方给予认可,但应剔除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检查和用药及营养类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天数,每天五十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文本,如超3500原需提交纳税证明。
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病历首页中的住院天数,误工费如伤情需要可以给付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休息的天数,但不得超过交通事故误工标准准则的天数,交通费如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我方同意在500元内请求法院酌定,如涉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我方不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比例,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每级2000。
原告赵铁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3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1月6日在文安县××道口,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赵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逃逸,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铁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赵铁某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材料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原告住院17日,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修养四周;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赵铁某门诊费用发票四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1203.29元;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赵铁某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7536.92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五、文安安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铁某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收入2050元;
证据六、文安乐善堂药房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赵娜收入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赵娜月均收入3400元;
证据七、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用发票200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2000元;
证据九、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出具的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提交所驾驶车辆在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赵铁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冀R×××××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赵铁某主张误工天数71天过长,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4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某各项损失共计1499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3元,原告自行负担192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赵铁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冀R×××××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赵铁某主张误工天数71天过长,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4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某各项损失共计1499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3元,原告自行负担192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柳絮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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