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赵铁军与被告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白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至7月中旬,原告在被告白某某承包的太白县寺院村、沪家源村、白云村村民建房工程中干活,主要负责砌墙、贴砖、粉刷,每天150元,原告陆续干了78天,期间借支被告5700元,下欠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白某某承认原告干活60天,每天120元劳务费为7200元,扣除生活费900元(每天15元),借款5700元,原告劳务费600元未付。被告提供了自己结算单2份。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每天劳务费标准、生活费由谁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走访调查了被告所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张双全等9人,对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赵铁军做了调查。
关于出工天数,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不认可,经双方对账仍未达成一致,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承认的60天为准。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大工每天150元,虽有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等证言,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当依据被告结算认可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扣除生活费1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也与本地农村建房生活费由承揽人承担的实际不相符,关于扣除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28日起,原告赵铁军在在被告承揽的太白县农村村民建房工地提供劳务60天,每天120元,劳务费7200元,原告借支5700元,被告未付劳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5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铁军劳务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晓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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