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廉某。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皇甫芮同,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李某甲、廉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皇甫芮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廉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猛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李猛无责任不予赔付,李猛已经死亡,被告未提交其与李猛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李猛司机座位险无责任不赔偿的证据,同时五原告从肇事者刘军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取得的赔偿不足以赔付其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司机座位险20000元。五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险3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李某甲、廉某、李某乙、李某丙司机座位险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想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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