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对被告郭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2014年8月6日14时25分,郭某驾驶黑CT0050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四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依法认定,赵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郭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2条规定,被告郭某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承担80%赔偿责任;3.冯世良所有的黑CT00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郭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赵某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七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赵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实际住院治疗8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1813.80元,门诊诊查费540元(其中郭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40353.80元,各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甲类药由被告负担,乙类药原告自负20%,丙类原告自负,大型检查原告自负35%,一次性材料原告自负10%,没有列入的其他项目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赵某户口登记本两份、护理人员张爱民、李丽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通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四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赵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护理人员张爱民、李丽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49320元计算赔偿;3.原告赵某为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业务员,月工资为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减少工资收入1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无收入,被告同意原告住院前一个月护理人员费用为50元/天、80元/天,后一个月给80元/天;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属于个体性质,不排除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其月收入三千元的真实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每天给付65.19元。
被告郭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总神经损伤,达伤残十级;2.误工日为12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3.左胫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2.司法鉴定费2700元,应该由二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不知情;2.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于笼统,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郭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14时25分,被告郭某驾驶冯永良所有的黑CT0050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四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赵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总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82天,产生医疗费72353.80元,其中被告郭某支付32000元。2014年8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第20144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其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小,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博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赵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3.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壹个月;4.左胫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赵某为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其住院期间由张爱民、李丽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
另查,被告郭某系承包冯永良所有的黑CT0050号出租车。2014年3月31日,冯永良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黑CT0050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认为被告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郭某及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永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郭某是否应对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赵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723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72353.80元,但该医疗费用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特需病房床费70天×100元/天=7000元,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需要特需护理病房,应当按其普通床费12元/天×70天=840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郭某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原告赵某的医疗费用为34193.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赵某主张护理费1216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壹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的护理费为12330元(49320元/年÷12个月×2人月×1个月+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赵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原告赵某为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职工,其月收入为3000元,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赵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赵某产生交通费246元(82×3元);
6.关于原告赵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赵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9024.88元,其中医疗费34193.80元、护理费121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161.08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5601.08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193.80元、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33423.80元的70%即人民币23396.66元。因原告赵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027.14元(33423.8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161.08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5601.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396.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130.50元,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认为被告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郭某及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永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郭某是否应对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赵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723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72353.80元,但该医疗费用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特需病房床费70天×100元/天=7000元,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需要特需护理病房,应当按其普通床费12元/天×70天=840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郭某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原告赵某的医疗费用为34193.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赵某主张护理费1216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壹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的护理费为12330元(49320元/年÷12个月×2人月×1个月+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赵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原告赵某为牡丹江市福瑞升金属物资经销处职工,其月收入为3000元,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赵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赵某产生交通费246元(82×3元);
6.关于原告赵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赵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9024.88元,其中医疗费34193.80元、护理费121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161.08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5601.08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193.80元、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33423.80元的70%即人民币23396.66元。因原告赵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027.14元(33423.8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161.08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5601.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396.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130.50元,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