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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60119481-6。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赵某系冀J×××××-冀JZA70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7650元的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5月27日3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翟兴领驾驶该车与范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兴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1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25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78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修理费83000元。
四、三者范英的车上货物受损,经鉴定货损数额为5440元,货损鉴定费850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544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冀JZA70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向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2580元,其修车实际花费修理费8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鉴定数额82580元支付车损赔偿款;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57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01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10846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向三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计1083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按鉴定数额向三者方赔付了货损54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余款3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三者方的货损鉴定费发票上注明交款人系范英,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保险公司应赔付三者货损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3800元。原告的车损鉴定及三者车的货损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113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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