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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艾某某、刘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刘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6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6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7625元,现还欠原告材料款662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材料款,但二被告未给付。当时被告艾某某在记账单上明确标明“刘成福在艾家沟盖庙用赵某某水泥,本人艾某要料”,当时要料是被告艾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要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7年刘成福在艾家沟村,刘成福是老板,盖庙所需原材料均是刘成福购买,所有款项也都是刘成福支付,因此,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刘成福不是艾某某,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原告赵某某是出卖方,刘成福是买方,而艾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请求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成福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单,艾某某认为“本人艾某要料”不是其所写,对该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艾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艾某某提交的2016年8月1日刘成福的证明及视频光盘,该证据是被告刘成福本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艾某某提交2016年7月30日的通话录音,没有提交原始的录音资料且录音内容不清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刘成福在赤城××××镇艾家沟村盖庙过程中需要白灰和水泥,由被告艾某某联系原告赵某某给刘成福送白灰和水泥,赵某某给被告刘成福陆续送盖庙用白灰、水泥共计7625元,2015年9月9日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元,尚欠6625元未给付。2015年暑假的时候在艾某某的家里,艾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写下内容为“9月9日付1000元,还欠6625元整,证人艾某,总合计7625元,刘成福在艾家沟盖庙用赵某某白灰、水泥,本人艾某要料”的证明。另查,“艾某”与被告艾某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赵某某送的白灰和水泥是为被告刘成福盖庙所用,被告刘成福对其盖庙用赵某某送白灰和水泥进行了自认,在2015年的记账单上,艾某某对所欠的白灰和水泥价款予以证明尚欠6625元,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是赵某某和刘成福。赵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白灰和水泥价款共计6625元,有艾某某予以证实尚欠6625元未给付,且刘成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所欠赵某某的白灰和水泥价款付清,故被告刘成福应当给付原告赵某某所欠的白灰和水泥价款6625元,艾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白灰和水泥欠款6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汤 敏

书记员:崔亚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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