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392.53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大治河桥南约50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O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杨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大治河桥南约50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O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某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认为68,034元和2,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90天,共计5,4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618.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颍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618.5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42,618.53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3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8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2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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