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洪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物损失等损失共计4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第四疃北工业区现代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第三疃村丁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前行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侧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结果有异议,三期评定天数过长,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却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损失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仍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数额过高,其次程序违法,不应当由原告本人委托,而应当由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交通费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实际关联,不应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五十元计算;营养费虽然有加强营养医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所以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该意见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的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车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非法院委托鉴定,但结合原告电车损失的照片、维修项目及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第四疃北工业区现代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第三疃村丁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前行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侧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5415.26元,门诊检查花费168元,共计5583.26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右距股骨折,离院后普食,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475元。原告因鉴定、公估花费8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赵金领诉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实际收入,原告从事种植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即21987元/365日×150日=9035.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即35785元/365日×26日×2人+35785元/365日×(90-26日)×1人=113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11372.77元、交通费300元、电车损失4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566.78元。英大泰和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83.2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11372.77元、交通费300元、电车损失4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566.7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领各项损失31566.78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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