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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顺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富裕县人民法院处理,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已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而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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