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坤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47912607F。
法定代表人:冯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金与被告秦某某坤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金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告秦某某坤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合同,并且退还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的技术转让代理费48000元和物料款26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知晓了被告旗下的“嘿咖部落”项目,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给原告发出了邀请函,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到达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缴纳了48000元的技术转让代理费和26448元的物料款,被告让原告回家等消息。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费用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服务,该《合同书》根本就没有履行,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包含特许经营和技术转让的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即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其并未实际开店经营,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实地考察,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的标准以及原告掌握了“嘿咖部落”项目的核心技术。
第二个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原告系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到法院起诉,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培训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理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被告虽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尚处履行之初,如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义务亦需原被告互相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准许原告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2、《合同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履行《合同书》的时间仅将近一个月。综合考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应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时间寻找新的加盟商及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6448元物料款,原告并未实际收到物料,故被告应将该款项退回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金金与被告秦某某坤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秦某某坤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金金技术转让费36000元及物料款26448元,共计62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由被告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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