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
许吉龙
战庆彬
郑某某
原告赵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王立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战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赵金与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战庆彬、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金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战庆彬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赵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予以评定。赵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金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440.80元(10,000元+118,136.2×30%);
2,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50元×30%);3,误工费35,150.5元【11个月×(38,346元÷12个月)】,4,护理费10,308.24元(21天×1人×54.44元+141天×65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30%),上述1-5项合计94,289.5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金1、2、5项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3、4项损失45,4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被告战庆彬赔偿原告赵金38830.8元,(94,289.54-10,000.00-45,458.7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2元,原告赵金负担163元,被告战庆彬负担1,079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负担217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2710元-910元)×3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赵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予以评定。赵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金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440.80元(10,000元+118,136.2×30%);
2,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50元×30%);3,误工费35,150.5元【11个月×(38,346元÷12个月)】,4,护理费10,308.24元(21天×1人×54.44元+141天×65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30%),上述1-5项合计94,289.5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金1、2、5项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3、4项损失45,4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被告战庆彬赔偿原告赵金38830.8元,(94,289.54-10,000.00-45,458.7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2元,原告赵金负担163元,被告战庆彬负担1,079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负担217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2710元-910元)×3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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