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伟华(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陈某某
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兰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存车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收入损失及交通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车损、拖车费及存车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要求赔偿鉴定费因陈某某已支付,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运收入损失数额偏高,应按发生事故前当年平均月收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65,000.00元、拖车费4,500.00元、存车费500.00元,合计7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145.00元,营运收入损失42,480.00元,合计43,625.00元;
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4,25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0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存车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收入损失及交通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车损、拖车费及存车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要求赔偿鉴定费因陈某某已支付,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运收入损失数额偏高,应按发生事故前当年平均月收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65,000.00元、拖车费4,500.00元、存车费500.00元,合计7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145.00元,营运收入损失42,480.00元,合计43,625.00元;
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4,25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0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徐智超
审判员:王志会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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