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政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赵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褒禅社区四季花城24幢303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金某以及第三人章政杨、赵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被告章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第三人章政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赵某某与章政扬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章金某系赵某某丈夫张金根之妹,又系第三人章政扬之姑母。因章金某属于60年代下放安徽困难家庭人员,可按政策回沪落户。但由于章金某在上海无住房落实户口,故向其哥哥张金根及赵某某请求帮助。赵某某夫妇顾及亲情关系,表示同意。2010年6月,赵某某夫妇购得本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当时双方约定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章金某及章政扬名下,待章金某及章政扬户籍落户至系争房屋后,房屋产权应归还给赵某某。为此,双方签订《房屋关系证明》,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章政扬的父亲章金兵出资18.5万元,赵某某出资26.34万元,房地产产权和居住权归赵某某所有。因章金某不会写字,故该证明由其儿子赵俊书写,并由双方家庭人员签名。当时,购房的中介公司上海合业房地产经纪服务公司作了见证。嗣后,系争房屋产权于2016年6月登记在章金某及章政扬名下。但房屋一直由赵某某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章金某户籍从安徽迁至上海,落户系争房屋内。根据双方约定,章金某户籍迁回后,应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赵某某,但章金某以各种借口不肯办理。最后,章金某竟然以该房屋登记在她名下就属于她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为此,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章金某辩称:1、购买系争房屋是为给当时还年幼的章政扬一个基本的住房保障,赵某某称是为给章金某办理落户手续与事实不符。赵某某与章金某的丈夫赵东宝系亲兄妹,同时,赵某某的丈夫张金根与章金某、章金兵系同母异父的亲兄弟姊妹,两家系换亲。2008年,章金兵因刑事犯罪入狱,导致当时还年幼的章政扬无人照顾。张金根称,章金兵之前留有资金,希望为章政扬在上海购房,但购房款不足,所以希望妹妹章金某能拿出些钱。为此,章金某夫妇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母亲王素珍,并由母亲王素珍亲手交到赵某某手中。另外,由于章金某不识字,所以除自己拿出10万元购房款之外,其余包括寻找房源、办理购房手续、支付购房款等具体事宜,均由赵某某、张金根夫妇全权办理。因章政扬年幼,章金某有出资,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但章金某一直都很明确,等章政扬成年后,系争房屋的产权是要全部登记到章政扬名下的。2、赵某某主张其与章政扬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常理。赵某某提交的《房产关系证明》中“章金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对此,法院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知道赵某某与张金根夫妇并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张金根是桃浦十村保安,月收入1000余元,赵某某无业,二人还有赌博恶习,不可能有存款。赵某某称出资26.34元购房款,与其家庭经济状况完全不符。另。2001年为张金根户籍回沪,其购房(总价款8.2万元)时由大哥张金龙出资5.3万元,其自己只出资3万余元(也是向别人借款)。购买系争房屋时,赵某某户口也未迁回上海,如确实由其出资购买,那么产权可直接登记赵某某名下。章金某户籍在2011年即迁回上海,赵某某却时隔八年才起诉到法院,并不合理。3、赵某某执有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事出有因。本来原件在章金某处保管,但赵某某以方便出租房屋为由,从章金某处取走。4、赵某某夫妇代为出租系争房屋收取租金,是为解决章政扬的生活来源,不应视为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依据。5、章金某同意将房屋产权全部变更到章政扬一人名下。综上,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政杨述称:第三人仅知道家人为自己在上海购房,要将第三人户口迁上来。但购房的具体出资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晓。第三人自幼与赵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由二人供养。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应归章政扬一人所有。
第三人赵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赵某某与张金根系夫妻。张金根、章金某与章政扬的父亲章金兵系兄妹关系。赵某某与章金某的丈夫赵冬宝系姐弟关系。赵俊系章金某之子。
二、2009年10月,经赵某某夫妇安排,章金某以买受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人为章金某的产权证。2010年7月,又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章金某与章政扬共同共有。
三、2011年,章金某及章政扬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赵某某为证明其应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向法院提供《房产关系证明》一份。其中载明:1、购房明细:章金兵(章政扬之父)付18.5万元,赵某某付26.34万元。2、房产产权和居住权归赵某某所有。落款处有:张秀花(赵某某之女)和赵俊(章金某之子)作为证明人签名,张某作为见证人签名。最后注明:“房屋地址: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经质证,章金某表示,该《房产关系证明》中“章金某”并非其本人签字,法院可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称鉴定单位)对上述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表示,现有的章金某的签名比对样本书写速度较慢,有做作嫌疑。且根据当事人反映章金某不会写字,在签署《房产关系证明》时,系其子赵俊握着章金某的手签名。鉴于上述情况,鉴定单位无法对法院的委托事项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故将上述委托退回法院。赵某某表示,该份《房产关系证明》系章金某之子赵俊执笔书写,然后,各方签名(章金某的签名是由赵俊握着章的手形成)。其中作为证明人签名的张某系购房时的中介公司经办人。
为此,赵某某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到庭后表示:证人系上海合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称合业经纪事务所)的负责人,也是当时购买系争房屋的中介房经办人。当时是上家委托合业经纪事务所出售,赵某某的丈夫张金根到店里表示要购房。当时他们在合业经纪事务所对面开店经营早点。证人带他们看过几套房屋后,他们选中了系争房屋。当时房款都是张金根拿出来的,为此,证人曾提醒他们,“为何你家出钱,产证上写你妹妹的名字?”他说购房是为了妹妹和一个孩子的户口要落户上海,孩子的家人入狱,没人照顾,所以产权这样定,二人的户口就可以落户了。证人告诉他们“这样不妥当。”但张金根表示,只要把出资情况写成证明,大家签字即可。之后,张金根就将该份《房产关系证明》交给证人签字盖章。当时赵某某与章金某都到场了,其他人证人不认识。实际上证人之前只是熟悉张金根。他们是否当场签字证人已经记不清楚了,但证人签字时,上面的内容和签名都已经存在。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购房人写的都是章金某的名字,所以产权登记的是章金某一个人的名字。但这样孩子的户口无法迁入。之后,赵某某夫妇提出要将孩子的名字也登记到产权证上,证人表示无法办到。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自己办成了,这个手续未通过证人所在的单位办理。之后两年,赵某某夫妇通过证人所在合业经纪服务所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上述证人证词经质证,赵某某表示无异议。章金某认为,既然证人陈述其在《房产关系证明》签字盖章时,其他人的名字已经签好,故无论证人如某陈述,都不能证明《房产关系证明》的真实客观性。既然证人仅熟悉张金根,那么证人当时对章金某与赵某某是否到场应该不能确认。证人只知道张金根出资,但并不知道资金的来源。所以,证人并不能知道系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
章金某为证明其出资等情况向法院申请证人王素珍(章金某与张金根的母亲、章政扬的祖母)出庭作证。王素珍到庭后表示:为购买系争房屋,章金某出资10万元。该笔款项是由章金某交给证人,是现金,证人提前近一年时间就交给了赵某某。当时只有二人在场,因双方关系很好,也未让赵某某出具任何收据。此事只有章金某夫妇和赵某某知道。当时家里人商量好该房屋是给小孙子章政扬的,也是对他有个保障。所以系争房屋既不是赵某某的也不是章金某的。经质证,赵某某表示不予认可。章金某表示认可。章政扬表示确未曾听到过家人说起章金某出资的情况。
关于《房产关系证明》是否章金某之子赵俊执笔及签名情况,本院告知章金某予以核实。章金某表示,通过电话联系,赵俊称“不知道,当时喝醉记不清了。”对此法院可直接与赵俊本人核实。为此,本院依法追加赵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到庭应诉。但赵俊称有事不能到庭,并表示:当年是舅舅夫妻二人(赵某某夫妇)欺骗自己,写了那份《房产关系证明》。此后,赵某某夫妇骗自己调和大舅、外婆与他们之间的矛盾,他们则将外婆的廉租房骗到他们名下。只因为自己太善良。至于母亲章金某的签名,因时间相隔太久,已记不清。自己当时应该就写了一份《房产关系证明》的草稿。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房产关系证明》是否真实客观。虽然章金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根据前述情况亦无法对签名真伪作出结论,但本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证人张某的证词,其他人签字之事实,综合章金某也自认其不识字、不会写字的情况,以及《房产关系证明》的执笔人赵俊(章金某之子)对此含糊其辞、不置可否的陈述。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分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优势高于章金某,故本院认定《房产关系证明》真实有效,赵某某与章政扬一方在购房时确有出资。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份《房产关系证明》之内容,也说明赵某某虽然在购房时没有将自己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但并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赵某某要求确定系争房屋由其与章政扬共同共有符合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章金某主张其出资10万元及系争房屋应归章政扬一人所有之辩称意见,缺乏确凿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章政扬共同共有;
二、被告章金某与章政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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