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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荆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0791-8。法定代表人:郑水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院投诉管理办公室部门主任,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年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此后,赵某某的视力继续下降,目前近乎失眠,在之前调解过程中未涉及伤残加重及后续治疗问题,因此,此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前诉与后诉仅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荆门市中医医院答辩称,赵某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门市中医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000元;1、诉讼费用由荆门市中医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下午3时许,赵某某因牙痛到荆门市中医医院处就医,该院主治医生在拔牙过程中致赵某某休克40多分钟。之后,赵某某视力逐渐下降,经多方医治无效。2013年7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F016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赵某某的视力下降与荆门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伤残为六级。2015年4月10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之后,赵某某的视力继续下降,近乎失明。在上述调解过程中,未涉及伤残加重及后续治疗方面的问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处拔牙后,因视力下降与荆门市中医医院之间产生的争议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就此争议,一审曾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荆门市中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结论作出后,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一审以(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自行和解,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内容为:“一、乙方(荆门市石化医院)承担甲方(赵某某)2015年4月10日前在本院住院的所有费用;二、乙方补偿甲方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壹拾万元整;三、上述费用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或捺印生效,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1份,人民法院留存1份。”的调解协议。随即,赵某某、荆门市中医医院持民事诉状、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至一审法院立案处理,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并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内容为:“一、荆门市中医医院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赵某某2015年4月10日前在荆门市中医医院的所有费用由荆门市中医医院承担;三、赵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由双方签名并经一审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一审法院制作了(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双方。之后,荆门市中医医院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了法律义务,即向赵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据上述事实,赵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首要处理的问题,另荆门市中医医院在诉讼过程中亦提出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审查如下:1、本案作为当事人的原审原、被告与前诉(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84号案相同;2、赵某某本次诉讼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同为原诊疗活动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事宜已经双方和解,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二)、(三)项。因此,赵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赵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被上诉人荆门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彭绍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与荆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就其六级伤残等级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荆门市中医医院也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本次起诉中,虽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但赵某某以双目失明、伤残等级加重为由,主张伤残等级加重后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000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此次诉请在前诉中并未涉及,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赵某某本次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赵某某诉请及理由最终能否获得支持,则应通过实体审查后方可予以判断。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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