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花,女,1952年8月8日,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商铺。
第三人:张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赵金花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金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赵金花负担。
审 判 长 赵启秀 审 判 员 范瑞锋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书记员: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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