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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花与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金花
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刘东海

原告:赵金花,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海,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金花及其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13日逾期利息为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
2016年4月,被告以归还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
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5月还款2000元。
2016年6月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要,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偿还借款。
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逾期利息37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东海辩称,我没借她钱。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根据原告赵金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证明(优盘),被告刘东海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明确。
被告借款25000元(已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23000元欠款未偿还。
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但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其一直拖欠不还,无理无据。
因原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金花借款人民币23000元。
驳回原告赵金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根据原告赵金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证明(优盘),被告刘东海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明确。
被告借款25000元(已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23000元欠款未偿还。
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但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其一直拖欠不还,无理无据。
因原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金花借款人民币23000元。
驳回原告赵金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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