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庄某某
马灵霞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庄某某,农民。
被告马灵霞,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庄某某、马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马灵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金燕捌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4计算。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为马某某,担保人为马灵霞,时间2014年12月9日。同时原告主张赵金燕即本案原告赵某某,系书写错误。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没有异议。
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有被告马某某及担保人马灵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实,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被告每月偿还额1920元计算,2.4即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按照约定月息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年利率最高额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可按月息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共同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偿还本息的起止日应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灵霞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灵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4元,保全费935元,共计197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有被告马某某及担保人马灵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实,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被告每月偿还额1920元计算,2.4即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按照约定月息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年利率最高额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可按月息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共同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偿还本息的起止日应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灵霞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灵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4元,保全费935元,共计1979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杨垒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