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瑞兵(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冀志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志全,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冀志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冀志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郝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法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冀志全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冀志全依责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22.7元,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708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误工费5765元(13664元/年÷365天×154天)。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9737元(9102元×20年×10%+6134元×5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就医交通费835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6708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5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835元、残疾赔偿金1973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337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7081.68元、住院伙食辅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751.68元、由被告冀志全赔偿70%即15226.18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冀志全垫付的医疗费8822.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冀志全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法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冀志全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冀志全依责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22.7元,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708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误工费5765元(13664元/年÷365天×154天)。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9737元(9102元×20年×10%+6134元×5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就医交通费835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6708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5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835元、残疾赔偿金1973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337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7081.68元、住院伙食辅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751.68元、由被告冀志全赔偿70%即15226.18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冀志全垫付的医疗费8822.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冀志全负担795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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