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花,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南山医院护理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亲属差旅费2万元、亲属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误工费400元,合计593937.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尸检费及尸体冷冻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下午,原告的父亲赵汉儒受雇于被告,携带施工工具、防护用具和清理工具开着电动车携带施工材料进入被告现场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汉儒死亡,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巡逻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上载明原告的父亲赵汉儒在牡丹江市江南环龙湾2区6-2-1103室内死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均载明赵汉儒的死亡原因为死因不明,故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汉儒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赵某某、赵金花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赵某某、赵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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