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杨典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光大银行职员。
被告杨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杨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蔚兰及被告韩荣丽、杨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14日韩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韩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8万元。
证据二、2011年9月30日韩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韩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万元。
证据三、2012年8月29日韩某某、杨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韩某某、杨典向赵某某借款70万元。
韩某某、杨典辩称:欠款本金应为140万元,韩某某曾还过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韩某某及杨典的工程未开工,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争取在四、五月份工程开工后陆续将借款还清。
韩某某、杨典未提供证据。
韩某某、杨典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韩某某、杨典对赵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赵某某、韩某某及杨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韩某某、杨典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韩某某因做生意向赵某某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3日还清此款,月利率为5%。2011年9月30日,韩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还款。2012年8月29日,韩某某、杨典向赵某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此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无法全额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韩某某给付赵某某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41万元至今未偿还赵某某。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韩某某、杨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韩某某、杨典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韩某某、杨典系夫妻关系,故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为38万元及70万元的两笔借款中赵某某与韩某某、杨典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借款中赵某某与韩某某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给付该笔借款利息,可自韩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杨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1万元;
被告韩某某、杨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327,766.79元;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为38万元及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9元,由被告韩某某、杨典负担20,440(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原告赵某某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韩某某、杨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韩某某、杨典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韩某某、杨典系夫妻关系,故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为38万元及70万元的两笔借款中赵某某与韩某某、杨典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借款中赵某某与韩某某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杨典给付该笔借款利息,可自韩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杨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1万元;
被告韩某某、杨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327,766.79元;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为38万元及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9元,由被告韩某某、杨典负担20,440(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原告赵某某负担2219元。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夏冰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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