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海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赵金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赵金海诉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翻盖自家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用自家的角磨机将原告误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093.02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13666.02元,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村医疗费415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按13664元÷365天×180天=673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为农业人口且年岁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刘凤连的生活费6134元/年×5年÷7人×30%=131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132元(伤残鉴定要求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票据1400元+挂号票据3张12元=2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对其心理和身体遭受了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有:1、村医疗费415元;2、误工费6738.41元;3、交通费165元;4、残疾赔偿金5461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43元;6、鉴定费2132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437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海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4376.84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翻盖自家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用自家的角磨机将原告误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093.02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13666.02元,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村医疗费415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按13664元÷365天×180天=673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为农业人口且年岁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刘凤连的生活费6134元/年×5年÷7人×30%=131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132元(伤残鉴定要求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票据1400元+挂号票据3张12元=2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对其心理和身体遭受了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有:1、村医疗费415元;2、误工费6738.41元;3、交通费165元;4、残疾赔偿金5461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43元;6、鉴定费2132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437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海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4376.84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1659元。
审判长:庞学斌
审判员:张学斌
审判员:白冬芳
书记员: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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