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河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张小锁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男,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河与被告张小锁、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锁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张小锁驾驶的冀AY8580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小锁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500元/月÷30天×41天=4783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住院系2013年8月至9月,当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1天×50元/天=205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为120日(4个月),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减免税申请表,但减免的是正定县正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所得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已超出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开办奶站及运输鲜奶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249元/年÷12月×4个月=15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500元,由于孟维新未出庭作证,被告赵某某也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送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维修期间原告所找的替代性运输车辆应当与原告日常送奶车辆吨位大体相当,根据原告日常送奶的吨位、距离、及次数每天的送奶的运输费用以90元为宜,50天的费用为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6323.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08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90.3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住院费在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323.3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住院费5000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张小锁驾驶的冀AY8580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小锁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500元/月÷30天×41天=4783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住院系2013年8月至9月,当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1天×50元/天=205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为120日(4个月),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减免税申请表,但减免的是正定县正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所得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已超出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开办奶站及运输鲜奶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249元/年÷12月×4个月=15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500元,由于孟维新未出庭作证,被告赵某某也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送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维修期间原告所找的替代性运输车辆应当与原告日常送奶车辆吨位大体相当,根据原告日常送奶的吨位、距离、及次数每天的送奶的运输费用以90元为宜,50天的费用为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6323.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08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90.3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住院费在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323.3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住院费5000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39.5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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