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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邵文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邵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文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邵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刘伟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伟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息。如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此笔借款由被告邵文豪提供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并附有刘伟及被告邵文豪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刘伟的银行账号。被告邵文豪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借款汇至刘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仅偿还了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向刘伟及被告邵文豪催要本金未果,将被告邵文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刘伟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文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已证实该笔欠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予被告刘伟,因此被告邵文豪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文豪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文豪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已借予刘伟以及刘伟是否偿还、偿还多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抗辩,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被告邵文豪辩称“借款人是刘伟,我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邵文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邵文豪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文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593.5元,由被告邵文豪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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