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池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炳、赵金枝、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炳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金枝、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池炳的父亲池桂林与被告互换土地的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池炳父亲池桂林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池桂林为代表人的家庭承包了沽源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的土地42亩。户内人为三原告及原告池炳父亲(过世)、母亲(过世)、哥哥(过世)。在承包之初,池桂林就与被告商议以池桂林承包的官才沟的土地换被告四级地的土地5.6亩,直至土地不归双方所有。双方互换后的耕地一直由双方自种或发包外人经营。村内土地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第三人集中耕种,其中包括四级地,被告看发包费数额较大预反悔,以土地经营权证书为凭证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向第三人索要租赁费,第三人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确定互换土地协议有效及将来索要租赁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辩称,从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一直到现在,本案涉及的5.6亩土地一直由被告承包。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协议,只是口头换地,双方并口头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一方终止约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池桂林为代表的家庭(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向沽源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耕地42.2亩,其中包括位于官才沟的一块耕地4.4亩,以翟占林为代表的家庭(包括被告在内)共计向沽源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耕地58.8亩,其中包括位于四级地的一块耕地5.6亩。土地承包之后,池桂林与被告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位于官才沟的耕地和位于四级地的耕地进行互换耕种。2017年,沽源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民委员会代理被告将位于四级地的耕地5.6亩转包给杨泽斌耕种。因领取土地承包费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杨泽斌给付被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不再进行互换耕种土地,将原告承包的官才沟的耕地退还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也未接收。池桂林已于2007年12月13日去世。
本院认为,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池桂林与被告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位于官才沟的耕地和位于四级地的耕地进行互换耕种。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虽然在2017年沽源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民委员会代理被告将位于四级地的耕地5.6亩转包给杨泽斌耕种,被告并通知原告不再进行互换耕种土地,但是不影响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池桂林生前与被告翟某某达成的互换耕地的口头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书记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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