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借我50000元钱,我在煎茶铺加油站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某某在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我500元,所以我起诉金额为49500元。偿还借款的时候是在被告于某某的父亲家里,当时有他父母及其他家人在场,这笔借款由于我跟于某某的关系不错,也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我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49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于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500元,余款49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偿还了500元,下欠49500元,应当予以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自2014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某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 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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