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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娟,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被告陈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娟给付木材款44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陈德娟负担。事实与理由:陈德娟于2012年1月19日向赵某某购买木材,因此前也多次购买,双方于当日核算后,陈德娟应支付货款44000元。陈德娟为赵某某出具书证,并承诺尽快还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德娟辩称,对陈德娟自2010年起在赵某某处购买木材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44000元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于2011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当时赵某某出具了收条。因2012年1月19日对欠款进行结算时陈德娟未携带该收条,故欠条数额未扣除该笔款项。欠款相互冲抵后,应尚欠赵某某2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月19日欠条中记载的44000元欠款是否包括陈德娟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价款。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欠条明确载明了“今欠到木材款肆万肆仟元整”,且该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陈德娟虽提供了赵某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但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欠条,陈德娟主张欠条所涉价款金额未扣除收条中的已付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陈德娟负有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因陈德娟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对赵某某要求陈德娟给付4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陈德娟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陈德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赵某某起诉之日起算。陈德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款金额应扣除之前支付的20000元,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4000元;
二、被告陈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陈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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