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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海产品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分三笔借款共计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尹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先后借款现金5万元、3万元、1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交付原告人民币共计9万元整,被告在三份现金支领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月15日收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5月13日收据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1个月”;2015年8月20日收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3个月”。被告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金支领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尹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或在原告合理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对无还款日期的借款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付;有还款期限的2笔借款共计4万元均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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