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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富诉王某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金富
侴喜金(黑龙江正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有
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侴喜金,黑龙江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富诉被告王某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侴喜金,被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昆仑汽车城工程,发包人为海林市昆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赵金富即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又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海林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有等案外对原告赵金富具有胁迫行为,即看管、送饭就拿刀砍、原告居住的酒店门被踹坏、一共看管5-6天,原告居住的酒店门被踹坏由李康清赔偿酒店300元。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来,原告赵金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给被告王某有出具了欠条一份,应予以撤销。被告王某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有现场人包长和、李康清的签字,没有原告赵金富签字,被告王某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有主张原告赵金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赵金富于2014年12月9日给被告王某有出具的欠条。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昆仑汽车城工程,发包人为海林市昆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赵金富即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又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海林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有等案外对原告赵金富具有胁迫行为,即看管、送饭就拿刀砍、原告居住的酒店门被踹坏、一共看管5-6天,原告居住的酒店门被踹坏由李康清赔偿酒店300元。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来,原告赵金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给被告王某有出具了欠条一份,应予以撤销。被告王某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有现场人包长和、李康清的签字,没有原告赵金富签字,被告王某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有主张原告赵金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赵金富于2014年12月9日给被告王某有出具的欠条。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某有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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