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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学诉季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金学
王晓鹏
季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张学理

原告赵金学。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
原告赵金学诉被告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像和方式,原、被告签订的《转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原告与发包方的相应手续并未变更,原、被告虽将《转地协议》原件留存村集体,但上述行为并不具备土地转让所应具备的相应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转地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转包而非转让。关于转包土地的面积虽然《转地协议》上注明的土地面积为水田9.73亩,但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应为水田8.53亩,故本案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所注明的土地面积为准确认为水田8.53亩。转包期限原、被告双方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庭审中双方均已一致认可转包期限为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为止,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间为到2027年止,故本案转包期限应认定为从2002年起至2027年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转地协议》后,2004年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调整,该政策的调整,事实上导致了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转包协议》时约定的转包价格明显过低,现被告自转包协议签订后已耕种该土地14年,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亦不符合2004年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的规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地协议》以解除为宜。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所交转包费中剩余部分转包费退还被告,因该协议已履行14年,剩余12年,故剩余部分转包费为4615.38元【10000元÷26年×(26年-14年)】。至于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赔偿投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对其主张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即使被告有所投入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正常耕种经营,其也已经在投入后的耕种经营过程中受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后原告表示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0元(含剩余部分转包费在内),原告的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金学与被告季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转地协议》;
二、被告季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其耕种的原告赵金学家庭承包的8.5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赵金学;
三、原告赵金学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季某某补偿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像和方式,原、被告签订的《转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原告与发包方的相应手续并未变更,原、被告虽将《转地协议》原件留存村集体,但上述行为并不具备土地转让所应具备的相应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转地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转包而非转让。关于转包土地的面积虽然《转地协议》上注明的土地面积为水田9.73亩,但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应为水田8.53亩,故本案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所注明的土地面积为准确认为水田8.53亩。转包期限原、被告双方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庭审中双方均已一致认可转包期限为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为止,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间为到2027年止,故本案转包期限应认定为从2002年起至2027年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转地协议》后,2004年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调整,该政策的调整,事实上导致了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转包协议》时约定的转包价格明显过低,现被告自转包协议签订后已耕种该土地14年,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亦不符合2004年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的规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地协议》以解除为宜。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所交转包费中剩余部分转包费退还被告,因该协议已履行14年,剩余12年,故剩余部分转包费为4615.38元【10000元÷26年×(26年-14年)】。至于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赔偿投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对其主张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即使被告有所投入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正常耕种经营,其也已经在投入后的耕种经营过程中受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后原告表示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0元(含剩余部分转包费在内),原告的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金学与被告季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转地协议》;
二、被告季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其耕种的原告赵金学家庭承包的8.5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赵金学;
三、原告赵金学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季某某补偿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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