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负责人:黄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品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4,654.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8时51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王绪柱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临沧路南约0米处,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绪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品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合理的损失。事发后,其垫付现金10,000元和救护车费用4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但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5,000元。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是事故车辆的车牌与投保时的号牌不一致,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若驾驶员不能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则不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37,795.35元;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但不认可住院期间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年限认可12年,系数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品矗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8时51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王绪柱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临沧路路南约0米处,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绪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5,098.20元,其中原告支付74,654.20元,被告品矗公司垫付444元。此外,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15天的陪护费3,450元。事发后,被告品矗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由原告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左腕关节脱位,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拇措、食指、中指活动障碍,指端皮肤浅感觉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特别约定中有:本车车主为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车车牌号码为沪DAXXXX。审理中,被告品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王绪柱的从业资格证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品矗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事发时该车辆在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户口簿、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王绪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品矗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品矗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人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75,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45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公司承担,本院确定为2,85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0,686.6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486.60元;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品矗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和救护车费用444元,为方便结算,故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50,042.60元,并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品矗公司5,4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50,042.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4.53元,由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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