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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利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金利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国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金利。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发,泊头市机动车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和平街59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金利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案被告王某存在逃逸情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45705.56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45日,营养费每日标准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30元。故营养费共计45*30=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1天,每日标准100元,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及明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主张135日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计算为135*100=1350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即护理期61日,2人护理期间5-10日,本院酌情认定二人护理8日,余时一人护理。原告提交其妻子谢贞的用工协议、事故前四个月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由其妻子谢贞护理时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其母亲白朝琼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每日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00+42)*8+100*(61-8)=64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20元,但缺少相应发票支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10%=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有婚生女赵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子赵学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9*10%/2+9023*14*10%/2=10376.45元。
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11、电动自行车报废原价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没有相关损坏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此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770.01元,因被告王某已垫付18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利94770.01元,其余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减给付被告王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利损失9477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案被告王某存在逃逸情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45705.56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45日,营养费每日标准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30元。故营养费共计45*30=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1天,每日标准100元,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及明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主张135日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计算为135*100=1350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即护理期61日,2人护理期间5-10日,本院酌情认定二人护理8日,余时一人护理。原告提交其妻子谢贞的用工协议、事故前四个月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由其妻子谢贞护理时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其母亲白朝琼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每日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00+42)*8+100*(61-8)=64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20元,但缺少相应发票支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10%=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有婚生女赵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子赵学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9*10%/2+9023*14*10%/2=10376.45元。
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11、电动自行车报废原价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没有相关损坏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此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770.01元,因被告王某已垫付18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利94770.01元,其余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减给付被告王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利损失9477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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