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顾某月
原告赵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月。
原告赵金某与被告顾某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某诉称,2015年5月,被告在望都县井泉村葡萄园施工,制作葡萄架水泥桩。
原告为其供应沙子、水泥、石渣,送货到施工地点。
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6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水泥、石渣款15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月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6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月给付原告赵金某货款1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顾某月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6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月给付原告赵金某货款1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顾某月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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