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玉泉(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
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原告赵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泉,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恩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其居住地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程家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面积为555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2002年左右,原告丈夫李占恩死亡,但未注销户籍,2012年5月辖区派出所核查实有人口时发现其已死亡并依法注销其户籍,其死亡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后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四周先后盖建3间房屋并居住。2014年9月,原告搬离诉争房屋,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口头表示放弃房产继承,并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二被告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按其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则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故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占恩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先析产后继承。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其一半为原告所有即31平方米,另一半即31平方米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口头表示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既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亦未当庭向本院表示其放弃继承,因此依法其二人应作为继承人参予继承;原告亦主张因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四周建造了三间房屋,故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其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而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建盖其他房屋的行为与继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虽占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但其系农民且已达七十多岁高龄,若全部继承房屋又没有给付其他人折价款的能力,因此诉争遗产房屋可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后按份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原太平区东风镇)程家村的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赵某某享有38.75平方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享有7.75平方米(地号为09-185、图号为09-18,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协助对方依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按其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则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故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占恩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先析产后继承。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其一半为原告所有即31平方米,另一半即31平方米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口头表示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既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亦未当庭向本院表示其放弃继承,因此依法其二人应作为继承人参予继承;原告亦主张因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四周建造了三间房屋,故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其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而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建盖其他房屋的行为与继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虽占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但其系农民且已达七十多岁高龄,若全部继承房屋又没有给付其他人折价款的能力,因此诉争遗产房屋可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后按份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原太平区东风镇)程家村的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赵某某享有38.75平方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享有7.75平方米(地号为09-185、图号为09-18,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协助对方依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王成友
审判员:王延铭
书记员: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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