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善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传新、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新、建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吴善国作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吴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国、建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157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护理费7,851.8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1,78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传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吴传新驾驶牌号为鲁Q6XXXX重型卡车后拖挂鲁QUXXX挂车行驶至园泰路宝祁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7年8月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等费用,后法院于2017年11月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传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传新与吴善国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善国系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0,2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48,212.72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50天;4、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120天;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按照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7、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8、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吴传新驾驶牌号为鲁Q6XXXX重型卡车后拖挂鲁QUXXX挂车行驶至园泰路宝祁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善国。
二、原告曾于2017年8月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等费用,后法院于2017年11月做出(2017)沪0113民初15876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12.72元。被告吴善国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三、该案判决后,原告为治疗又花费医疗费69,1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35元,住院41天)。另,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四、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2017年1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六、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申新村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居住于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另,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5年11月10日起在上海威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吴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善国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68,322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76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1,78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4、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2,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26,840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吴善国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26,840元;
二、被告吴善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4元,被告吴善国负担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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