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西漕店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自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被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申请该车被法院扣押至今。因原告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每月运费25000元,造成停运损失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20万元,足以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的查封行为无故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违约金等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单位无权证明原告具体的停运损失及委托状况,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的营运损失应有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保全申请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反担保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5万元的营运损失,2个月的期限不客观,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违约金,其提供的租车协议的签订时间先于原告的购车时间,原告在没有购买冀F×××××号车之前就与该公司签订租用该车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法院保全期间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违约金,其提供的租车协议的签订时间先于原告的购车时间,原告在没有购买冀F×××××号车之前就与该公司签订租用该车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法院保全期间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