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系恩施自治州新兴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龙起矿业公司2号矿井项目负责人。
被告恩施自治州新兴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坤,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朝林,系鄂州市龙起矿业公司副矿长。
被告王柏春。
被告刘富水,系鄂州市龙起矿业公司矿长。
被告王宏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恩施自治州新兴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卢朝林、王柏春、刘富水、王宏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被告水电公司不服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6,855.00元,减半收取3,427.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石 琼
书记员: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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