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程路广
张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上品家园”1楼自东向西数第一号门市一、二层。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安保险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被告民安保险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赵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10%×18)=16383.6元、误工费(123天×37.2元)=4575.2元、护理费(90天×126元)=113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签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6658.8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2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以上共计21025.33元。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赵某某15000元,应与赔偿数额相折抵,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6025.33元。被告张某某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是既定事实,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658.8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5.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赵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民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10%×18)=16383.6元、误工费(123天×37.2元)=4575.2元、护理费(90天×126元)=113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签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6658.8元。
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2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以上共计21025.33元。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赵某某15000元,应与赔偿数额相折抵,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6025.33元。被告张某某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是既定事实,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658.8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5.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东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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