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连生与被告黄国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魏某某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椐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国辉在原告赵连生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魏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黄国辉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黄国辉应当给付原告赵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3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5个月12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费用合计人民币94,4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辉所欠原告赵连生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辉给付原告赵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3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5个月12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费用合计人民币94,4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0元,减半收取1,172.00元,由被告黄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丽君
书记员:霍慧舒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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