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县。现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所在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郑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762.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20分许,郑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连屯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霍志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吴艳卫、张志霞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定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达辩称,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住院治疗情况。郑达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记免赔,保险责任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记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交通费我们认可3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郑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连屯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霍志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吴艳卫、张志霞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定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郑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记免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从2016年7月6日至同年8月9日,共住院34天。2016年12月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做伤残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120天。原告赵某某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座社区兴远现代城小区居住,在保定市清泉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相关票据、郑达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户口登记信息、社区居住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达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达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已超出郑达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但是,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郑达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被告郑达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虽然原告赵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赵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3300.55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3、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3300÷30×151(至定残日前一天151天误工天数)=16610元;4、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156912元;5、营养费:(依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90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限)=4500元;6、护理费:(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6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限=52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100元×住院34天=3400元;8、伤残鉴定费:2572.8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268062.3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6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宏建
审判员 窦增辉
审判员 张建昌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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