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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江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连江
李洪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连江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连江出售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传感器发生故障漏水,致使王兵兵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予赔偿。赵连江对刘某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漏水将王兵兵家物品浸泡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并认为产品已过了保质期,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赵连江承担70%的责任适宜。综上,赵连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赵连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连江出售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传感器发生故障漏水,致使王兵兵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予赔偿。赵连江对刘某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漏水将王兵兵家物品浸泡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并认为产品已过了保质期,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赵连江承担70%的责任适宜。综上,赵连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赵连江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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