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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赵某某妻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邯郸)铸管有限公司。
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注册号130400400003424。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赵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崔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50万元×2%×15个月=15万元);二、判令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月息2%,被告华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还本付息。被告华瑞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某某、崔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协议及赵某某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月利率2%的约定,华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崔某某邯郸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月利率2%的约定,华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两原告结婚证一份。
张某、华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张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张某向赵某某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包括一年)的,月息2%,每月5日前付息;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落款处有张某、华瑞公司签章,赵某某签名。当日,赵某某通过其建行卡(卡号62×××38)向张某的银行卡(卡号41×××87)转款40万元。借款后,张某先后向赵某某支付利息11笔,分别为:2013年7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8月5日支付利息8266.67元、9月5日支付利息8266.67元、10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11月5日支付利息8266.66元、12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利息8266.67元、2月7日支付利息8266.67元、3月5日支付利息7466.66元、4月8日支付利息8266.67元、5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
2014年5月21日,张某(甲方)与崔某某(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与2013年5月28日《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日,崔某某通过其邯郸银行卡(卡号62×××14)向张某的银行卡(卡号62×××95)转款10万元。借款后,张某向崔某某支付利息,并将赵某某的利息一并转入崔某某账号,分别为:2014年6月5日支付利息666.67元、8266.67元,7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8000元,8月5日支付利息2066.67元、8266.67元,9月5日支付利息2066.67元、8266.66元,10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00元,11月5日支付利息8266.67元、2066.67元12月6日支付利息2000元,12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8000元、600元,2月6日支付利息564元、2256元,4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4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利息500元、500元。
经赵某某、崔某某多次催要,张某于2015年2月19日、20日,向崔某某共计转款5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
2016年2月3日至今,张某未再还本付息,华瑞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赵某某、崔某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8日张某向赵某某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虽然支付利息17420元,但是没有按照月利率2%支付。
2015年2月19日,张某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次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张某尚欠赵某某、崔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
华瑞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且承诺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华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某、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崔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2、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7420元);
二、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某、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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