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詹家友等与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詹家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河北省南皮县大浪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新世纪家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詹家友与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詹家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詹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杜某某为(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理由:被告杜某某系(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金生的妻子。2010年因南皮县开发区建设,县政府需征用赵某某、詹家友、李金生三个家庭合伙承包的未到期土地,按照相关规定经协商县政府赔偿三合伙人110万元。2011年3月25日,县财政将应赔偿三人的110万元赔偿款转入了李金生账户,可李金生见利忘义,试图独吞全部赔偿款110万元,拒不给付赵某某、詹家友二人,严重侵犯了赵某某、詹家友二人的合法权益。赵某某、詹家友不得不具状起诉。本案自2011年开始,历经长达3年的艰难维权,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和判决。多次判决均作出了同样的判决结果,判决被告李金生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补偿金366666.67元;给付詹家友土地补偿金366666.67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冀(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赵某某、詹家友二人于2014年4月5日申请南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由于李金生夫妻在诉讼期间2013年7月3日恶意虚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致使执行效果很不理想,至今执行不能。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25日,诉讼期间李金生夫妻明知会败诉,为恶意规避执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虚假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包括包括汽车两辆和楼房等所有家庭巨额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李金生却没有分割到任何家庭共同财产,很明显是针对该案的虚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抗拒法律。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25日,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在执行案卷中明确记载,李金生认可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大人孩子看病等共同生活(见执行案卷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李金生所欠债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作为李金生的妻子杜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某某为(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首先,我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前夫李金生个人所得补偿款离婚前后概不知情。该笔债务是二原告与李金生诉讼产生的债务,不是因为李金生借贷形成,也不是李金生与被告经营形成。在该债务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之前,这100万元补偿款的债务性质是不能确定的。2014年2月17日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时间节点,由于没有被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因此也就不能确定这110万元的补偿款是与二原告的债务性质,在沧州中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于2013年7月30就已经和李金生离婚,所以被告不可能享受这110万元的债务利益。这110万元应当从债务性质被确认之日来衡量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这110万元被确认为债务之前,被告就已经和李金生离婚了,因此不可能被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成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所述补偿款,李金生个人领取后均由李金生个人支配使用,前夫李金生在禹城购买了商铺和住宅楼,该房是李金生个人所有与我无关,并且前夫李金生有承诺书,由他本人承担个人债务。再次,南皮法院(2014)南执209号已经执行扣押李金生财物总额为1091257.28元,已达730000元的法律文书执行标的额及执行费用。依据2004年最高院《关于查封、冻结、扣押、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以及执行费为限,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本案再追加他人为债务人,已无有尚未执行的事实依据。如果说没有执行到位,应当督促法院尽快执行。最后,该债务是李金生本人所产生,其所有财产及用品我都不知情,我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债务应由李金生本人承担,应驳回原告方让我共同承担前夫债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对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赵某某、原告詹家友及李金生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款已由李金生在2011年3月25日领取。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人由李金生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补偿款366666.67元、李金生给付詹家友土地补偿款366666.37元,现该案在本院执行中。李金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李金生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告提交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李金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3年7月30日李金生离婚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3日南皮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现在李金生正在向河北省高院进行申诉;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由于该银行单上面没有李金生的名字,不能说明和李金生有关。如果该查询单与李金生有关,在这个时间这110万补偿款,李金生应有合法持有权和处分权。因为本案债务性质确定,是2014年2月27日中院判决后才确定该110万属于债务性质,在此之前不能说是债务,不具有债务性质。3、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因感情不合和李金生离婚,是通过泊头市民政局,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法律不应干预,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与李金生是逃避债务。4、对执行笔录,由于是提交的复印件,不能确定是李金生所言。如果该笔录是真实的,也是用在离婚后他的家庭生活上,绝没有用在和被告的家庭生活上。另外,这个笔录上李金生也没有专指是用在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上。如果李金生真说用在和被告的共同生活上,纯粹是因被告和他离婚报复、陷害被告。因涉及到被告个人的人身利益,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李金生的说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与李金生的离婚证、被告与李金生的离婚补充协议、2011年3月22日南皮县农业局与李金生的协议书、(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判决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两份、(2014)南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13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离婚证是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虚假离婚,即使离婚证真实存在,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农业局的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不具备合法性,与事实有出入。对沧州中院2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南执25万元的该证据认可,现在基本到位,但对于合计834446元的这个不具备真实性,还没有到位。查封的房产虽然查封,但该案还在执行中,没有进入拍卖程序,没有执行到位。本案是确认共同债务之诉,与执行一案没有关联性。离婚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是为了规避执行伪造的。”
本院认为,李金生拖欠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本院2014年12月3日的执行笔录中李金生亦认可土地补偿款一部分买了东西、一部分还账、一部分支付打官司费、一部分用于大人孩子生活。李金生在收到土地补偿款时就应当将二原告应得部分给付二原告,被告主张李金生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后才被确定为债务性质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金生在收到土地补偿款时其与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对于李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交的由本院查封的房产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杜某某对(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尚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2013)沧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尚未对二原告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张朝辉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王晓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